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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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