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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3日)修正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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