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