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