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