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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工业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占企业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百分之五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七十条 市、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七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应当逐年增加,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办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业务,多渠道、多层次地筹措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资金。
  第七十三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和经费。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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