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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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