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认可的场合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或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