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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动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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