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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自养企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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