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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度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的宗教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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