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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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