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售销者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