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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受理,并负责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产品监督检验计划和检验任务书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验无误的,申请复验者应当交纳复验费用;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验费用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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