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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第七条 推行防伪标志制度,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企业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取得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的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省销售我省实行准产证的省外产品,凡未在产地取得准产证或者质量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向销售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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