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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生产、销售中的安装、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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