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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按测量标志所在地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保存,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取得该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一)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出版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审查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限期报送审查,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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