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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经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核、发布。
  第三十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委托其他单位测绘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验收能力,应委托经济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第三十二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力设施或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和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六)在两相邻永久性测量标志之间建造影响通视的建筑物,或者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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