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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十八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其内容的表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地图应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图在印刷(展示、复制)前,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三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书刊插图和示意地图。
  (三)与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之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图出版物的发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并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到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或携带出境,应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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