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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我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有业务范围、单位名称变更等情形,应及时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应首先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已有的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需要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于任务实施前,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县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列入全国和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受其他单位委托承担测绘任务,其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自觉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的;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的。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的。
  (五)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各单位和个人应对依法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法》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上述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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