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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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