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并使用规范术语。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签发《危险房屋鉴定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委托鉴定的,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鉴定证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时,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