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危险房屋的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