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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户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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