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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根据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6月12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业经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根据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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