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