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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22日)废止(原因:执行《吉林省警察巡察条例》(1997年9月26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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