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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1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发布《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请《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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