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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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