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