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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月1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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