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第十九条(二)(三)(四)(五)(六)(七)项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表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控制截留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骗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有厂名、厂址、规格、等级等中文标志或者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未有明显标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资料在使用过程中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而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七)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管理人员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以及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经营者可以拒交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擅自截留罚没款或者拍卖款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