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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生产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或者拍卖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经营者、消费者对其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终止开办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执照;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上市交易或者倒卖走私生产资料的,没收其生产资料及销售货款,并处以生产资料等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提交自有证明和代销证明,擅自销售的,责令限期补办证明,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扣缴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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