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6月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保证公平交易,促进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体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入场集中进行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开办管理和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办单位)均可依法开办生产资料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