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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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