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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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