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会的经费全部用于救灾、救济和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各级政府应当协助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及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车辆免交养路费,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执行救灾、救济、救护任务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文化单位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适当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和专用财产的使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当地红十字会和所在部门、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