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监督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加并做好救灾准备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参与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救灾中心,根据每年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负责筹措并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
第十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建筑、煤炭、石油、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矿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书。有关部门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内容,并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开展相应的初级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费用;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基金;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国际、国内救助和捐赠的款物,在分配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使用意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应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