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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需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地方红十字会批准。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缴纳会费的,均可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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