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