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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规则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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