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