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