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