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