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紧密结合,加强事故预防,降低伤亡事故率,推动企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生产,现对《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3月16日市政府4号令发布,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缴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周期暂定两年,调整时间为下一年的七月一日。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以企业工伤保险赔付率为依据,确定具体的浮动比例,具体方法如下:
工伤保险赔付率,以企业两年累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收缴额的比值。赔付率在20%以下的下浮0.3个百分点;赔付率在21%--50%的下浮0.2个百分点;赔付率在51%--85%的下浮0.1个百分点。原费率低于1%的不再下浮。
第五条 欠缴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暂不实行费率浮动。待补缴工伤保险基金后,再进行费率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