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