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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
 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199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组织中的城市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两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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