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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6〕9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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