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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转租;
  (四)非法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签订经济合同;
  (五)利用伪造或者失效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收、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冒牌、伪劣商品或者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八)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九)利用经济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承印单位非法所得,对制订者、承印者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经济合同专用章,处以2000元罚款。
  属于特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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